无偿替人保管财物,缘何承担赔偿责任。其法理依据在于:
第一,印业公司与铸造厂就印刷机的保管达成了协议。虽然双方并无书面合同,仅是口头约定,但这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,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,铸造厂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。
我国《合同法》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:“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”可见,我国《合同法》是根据利益关系来确定保管人的义务及责任程度的。这符合民法规定的平等、等价和公平的原则。
第二,对于无偿保管采用较轻的注意义务标准。虽然保管合同是无偿的,并不等于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。但是,相对于有偿保管而言,无偿保管所负的注意义务要轻。如果是有偿保管,保管人应负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,无偿保管人则应负一般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,也就是无偿保管人所负的保管义务应比有偿保管人为轻。
如果按照注意义务标准来确定铸造厂的责任,那么铸造厂在管理过程中像一般人那样尽到注意义务就可以了,而不必尽到像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。如果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,一般人看到连降大雨,就应及时修缮仓库,若没做到就应担责。就本案而言,仓库因年久失修以致漏雨,这表明铸造厂并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,这种情况下,免除其责任,有失公允。
铸造厂作为保管人,应当妥善保管原告寄存的印刷机。除非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,铸造厂方可免责。考虑到铸造厂所从事的是无偿的行为,要使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,对其也是不公平的。从等价有偿原则出发,保管人在没有获得利益情况下,却要承担较大风险、付出较大代价,与该原则相悖。因此,在本案中,由于雨水漏进仓库致使印刷机遭浸泡,此非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,铸造厂不能据此主张免除全部责任,应当让其承担赔偿责任,但同时也要考虑无偿因素而减轻。
综上所述,本案判决铸造厂赔偿印业公司2.6万元,应当说是适当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