徐权律师亲办案例
名为“租赁”,实为“承揽”,法院依事实认定
来源:徐权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3-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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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租人违规使用租赁物并造成严重损害,承租人只对出租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,只因当事人对合同性质认识错误所致。近日,院对原告冉某诉被告黄某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,承租人黄某承担70%的赔偿责任,其余30%由原告冉某的驾驶员宋某负责赔偿。

  20123月,冉某与黄某达成协议,冉某将其大宇150”挖掘机一辆出租给黄某,月租金26000元,按实际期限计算租金。工作场所、内容及要求均由黄某安排。同时,冉某以月工资4800元雇请驾驶员宋某负责驾驶挖掘机。在一次施工中,承租人黄某安排驾驶员宋某去吃饭,自己则驾驶挖掘机继续施工,突遇山石滑落造成挖掘机损坏变形,损失巨大。事后查明黄某无挖掘机驾驶资质。

  诉讼中原告冉某认为,既然是租赁协议,承租人黄某就有按期完好归还租赁物的合同及法定义务,造成损失就应该由承租方负责赔偿,其余再所不问。

  法院审理认为,法律上的租赁是的有偿使用,而本案中所谓租金,除挖掘机有偿使用收益外,还有原告冉某雇请驾驶员的报酬,不单是用益权之有偿让度。双方关系不符合租赁之特征。由原告冉某提供劳动工具及劳务人员,在被告黄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,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,符合承揽合同特征。故双方之间所谓租赁协议,实质系承揽合同。冉某是承揽人,黄某是定作人。承揽活动造成损害的,承揽人自己担责,定作人对选任和指示过失担责。黄某明知自己无资质而指示原告方劳务人员离车并驾驶造成损害,依法对指示错误承担主要责任。承揽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挖掘机交由无证人员驾驶,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。但因被告宋某系冉某雇请的劳务人员,注意义务缺失由其所致,且于原告冉某而言符合重大过失情形,故原告可依法向其求偿。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、第十二条等规定,作出如上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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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徐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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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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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419*********06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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